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4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清償協議,相對人並於民國95年1月24日簽發同意書乙份,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書影本、95年度裁全字第16464號裁定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臺灣省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所核發相對人印鑑證明等正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3號案卷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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