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骨折、挫傷及擦傷,至今尚未痊癒亦無法正常工作,所受之損害難謂輕微,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缺乏和解誠意,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為被告坦承在卷,原審依法調查卷內各項相關證據,認上訴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不得右轉,且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以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犯後已坦承犯行,在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經濟狀況普通、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科刑,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或顯然失當之情事,因認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上訴人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蔣若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進勝於民國109年2月5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南濱路一段與東海十街口,正欲右轉東海十街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大貨車右轉」標誌,不得右轉,且應注意右側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濕潤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右轉,適 陳筠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濱路一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陳筠涵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部位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胸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林進勝嗣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筠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進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83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筠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個人資料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0月1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28143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月13日路覆字第1090154979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40頁、第53頁至55頁、第65頁、第71頁、偵卷第31頁至34頁、本院卷第40頁、第57頁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不得右轉,且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以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所為非是;又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故其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經濟狀況普通、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61頁),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