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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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原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鈞富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15號、110年度偵字第148號、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如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5
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鈞富之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時間上自109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5日間所犯,期間不到2個月,空間均在花蓮地區,則被告行為於法律適用上應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情節十分輕微,原審論處8年有期徒刑,仍略嫌過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在上訴期間得以事先妥善安排家庭成員之生活,俾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安心入監服刑,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吳鈞富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劉文
生及證人 陳明進黃智祥王淑玲林志豪張純華 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勘驗筆錄等卷證資料,認被告吳鈞富所犯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認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以一行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數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吳鈞富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各科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或追徵犯罪工具及所得,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已詳敘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核無違誤。
㈡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視之,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個行為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集合犯係一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已預設該項犯罪須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個別行為雖具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仍予以總括或擬制成一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而立法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構成要件,並無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亦無予以總括或擬制為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且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自無從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鈞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係與不同購毒者,於不同日期,分別聯繫及談妥毒品交易內容,再分別完成毒品交易,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相異,堪認被告吳鈞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毒行為均具相當獨立性。況各個犯罪行為由於體現各自具體狀況的違法內容及涉及犯意認定的責任內容,與一罪評價並不相容,如要透過一個罰條為一回評價,須滿足具體行為情狀的同一性。又關於行為情狀同一性,審酌時間、場所密接性、行為連續性、繼續性等,得認為係在同一機會下實施數個行止時,則可評價為接續犯包括一罪。查被告吳鈞富所犯如附表所示6次販賣犯行,時間、場所是可以切割的,尚難認為密接,而且也不是在同一機會下實施,參照前開說明,與接續犯概念難認相容整合。且立法者並未預定販賣毒品罪之本質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是被告所為顯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上訴意旨前揭所辯,自無足取。
㈢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吳鈞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
2.原審以被告吳鈞富犯罪所得不多,於審理時終知悔悟,坦承犯行,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實屬過重,不利更生,難啟其終知坦承犯行之勵,因而就被告吳鈞富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原審科刑審酌:⑴被告吳鈞富知悉毒品懸為厲禁,且戒除不易、害人甚深
,仍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犯行恐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⑵被告吳鈞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可。
⑶被告吳鈞富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販賣第
二級毒品次數、人數,及各次販賣之數量、販賣之金額高低,及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經核,原審關於量刑因子之事實認定與審查,並無違誤,亦無重要量刑事實漏未審酌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從形式上觀之,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4.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也符合限制加重及罪刑相當之原則。蓋被告吳鈞富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侵害之社會安全法益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相似,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不因犯行次數多寡而有顯著增加,並有對同一人為複數犯行,對該人所侵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亦無不同,可認被告吳鈞富所犯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考量被告吳鈞富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原審定應執行刑8年尚屬適當,並無過重之情。
5.上訴意旨僅空泛稱本件所犯情節輕微,論刑仍略嫌過重云云,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鈞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有敘述理由,但係單憑自我說詞,稱本件應適用接續犯,刻意忽略被告吳鈞富各次犯行之獨立及罪責性,及憑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均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所提上訴未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要件,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新│原判決論罪及科刑││││││台幣)││├──┼─────┼─────┼────┼────┼──────────────┤│1│109年8月│花蓮縣○○│陳明進│2,000元│吳鈞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2日下午6│市○○○村│││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時7分許後│某處│││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不久某時││││M卡壹張)及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8月│花蓮縣○○│黃智祥│2,000元│吳鈞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30日上○○○鎮○○路00│││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時1分許後│巷(起訴書│││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不久某時(│所載○○00│││M卡壹張)及左欄所示金額之犯│││起訴書誤載│巷,應指○│││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上午7時許│○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9月│花蓮縣○○│黃智祥│2,000元│吳鈞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日晚○○○鎮○○路00│││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時24分許後│巷(起訴書│││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不久某時許│所載○○00│││M卡壹張)及左欄所示金額之犯││││巷,應指○│││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9月│花蓮縣○○│陳明進│1,000元│吳鈞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1日上午9│鎮○○國小│││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時20分│旁土地公廟│││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9年9月│花蓮縣○○│王淑玲、│4,000元│吳鈞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1日下午1│鄉○○寺附│林志豪、││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時23分許│近某處│真實年籍││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不詳、稱││M卡壹張)及左欄所示金額之犯│││││作「 吳金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雄」之成││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年男子││其價額。│├──┼─────┼─────┼────┼────┼──────────────┤│6│109年10月│花蓮 慈濟 醫│張純華│1,000元│吳鈞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5日晚上11│院急診大樓│││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時許││││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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