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交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玉裕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後,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玉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玉裕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鎮○○里○○○區○○道路行駛至該道路與台九線公路路口處(即花蓮縣○○鎮台九線271公里900公尺處南側處),欲右轉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行進、轉彎應遵守設置在該路口之紅綠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該燈光號誌動作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向路口燈光號誌斯時係屬紅燈,仍率而闖越紅燈右轉。適有 黃詩珊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並依號誌顯示之綠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與莊玉裕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處發生碰撞,黃詩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莊玉裕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黃詩珊提出告訴)。詎莊玉裕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仍逕自騎乘上開機車繼續往前行駛而離開現場,並有回頭查看,應已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一事有所認識,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適時 趙國彰 駕車行經該路口處,發現黃詩珊人車倒地而上前詢問後,驅車追至玉里高中前攔下莊玉裕,並與莊玉裕同返上開路口,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供承不諱(見本院前審
卷第199頁、第20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詩珊及證人趙國彰等人證述明確(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核交卷第17頁至21頁)。
㈡被告雖翻異前詞,辯稱:伊與被害人機車並未發生碰撞,被
害人係假車禍真詐財,且案發當日為21日,警方卻遲至26日才開單,影片是偽造的云云。惟查:
1.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闖越紅燈右轉行駛,適有被害人直行經該路段時,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騎機車排氣管處,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等節,有被害人黃詩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63頁至第85頁、第87至9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自該路口欲右轉行駛時入台九線時,確實闖越紅燈號誌即貿然駛入。
2.依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該監視影像截圖,可見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當時極為接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後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前,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尾有晃動之情形,且在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告有回頭查看,但未停車仍繼續往前行駛,之後有他人上前協助等情(見原審卷第198頁,警卷第91頁)。查該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為連續畫面,並無遭剪接、變造等虛偽情事,已據原審勘驗確認無訛,並為被告原審辯護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8頁、第200頁)。稽諸被告於警詢時亦曾供稱遭被害人機車撞擊乙情(警卷第9頁、第10頁);被害人黃詩珊證述:因被告紅燈右轉,伊看到後反應不及,伊的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後方排氣管,因重心不穩倒地後,被告有看了伊一下,就繼續往前騎(警卷第21頁,核交卷第18頁);證人趙國彰證稱:伊攔下被告並質問是否知道撞到人,被告即回稱是被害人來撞我,又沒有怎麼樣所以就走了等語(警卷第31頁,核交卷第19頁)。足認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有發生碰撞,被告機車車尾因此晃動,被告亦有所察覺而回頭查看被害人,則被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一事應有認識。
3.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均領有駕駛執照(警卷第111頁、第115頁),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人,對於行經設有管制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節,應有認識及注意義務,併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應如此,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發路口之際,其行向之燈光號誌既為綠燈,自有依此燈號指示通過路口之路權,同時信賴行駛○○社區道路行向之用路人亦會依該燈號停等之,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被告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形下,未依燈光號誌指示,逕自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右轉行駛,被害人因此閃避不及自後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業已影響被害人之正常駕駛行為,致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害人因此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4.查被害人黃詩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輕微,自始即無意提出告訴,有被害人筆錄可參(警卷第27頁,核交卷第19頁),且被告也知悉本件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且未求償之事實(原審卷197頁,本院卷第97頁),故其辯稱本件有假車禍真詐財,並於偵審中作為其未停車離開之事由,應無可取。
5.再者,警方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被告闖越紅燈右轉行駛違規後,當日即告知被告上情,並知會警方分析後如認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將依法掣單舉發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則警方於本案調查完畢後,於109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2條第4項等規定,對被告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程序核無不當(警卷第97頁、第99頁)。被告以警方舉發違規在後,以此指摘監視錄影光碟有造假及警方恐嚇及陷害伊云云(原審卷第197頁),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害人黃詩珊係受有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警卷第35頁),業如前述,未達重傷程度,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具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玉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於106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互異,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固無足取,而被害人雖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肇事當時為上午7時48分許,事發地點在花蓮縣○○鎮○○里○○○區○道路與臺九線公路路口處,適有他駕駛人趙國彰經該路口處,詢問被害人後,驅車在玉里高中前攔下被告後,被告亦一同返回上開路口,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稍後亦經送醫救護,且佐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雙下肢挫擦傷,傷勢輕微,有玉里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35頁)。審酌被告行為時為71歲之老婦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法規範認識較為不足,但於他駕駛人趙國彰告知肇事後應留在現場等候救護及處理,即返回車禍現場並配合調查。足見,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釀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並慮及被告行為時之年齡,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有身心方面等疾患(本院前審卷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207頁),以及上開病情起伏反覆不定,其刑罰之適應性較低,入監執行長期之自由刑對其更生未必有利,被告因長期苦於生理及精神疾患,雖尚未影響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詳後述),然所為既受此疾影響,其惡性確實非鉅。綜衡本案犯罪情狀、手段、結果、被告罹有躁鬱方面等精神疾病因素(本院前審卷第149頁),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至於被告雖有身心方面之疾患,然觀諸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警卷第111頁),其對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係為前往他處弔喪及回程行經之路線,於車禍發生後回頭查看被害人情況,並於他駕駛人趙國彰要求下共同返回車禍現場等情陳述綦詳(警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106頁、第198頁,本院前審卷第20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1.未及比較前述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新舊法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處斷;2.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而有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
㈡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應有相當道路駕駛之社會生活經驗,竟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造成被害人可能受有更大危害之風險,實有不該,但考量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時間為日間、經路過駕駛告知後尚能返回現場予以救助、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犯罪情節,被害人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並對被害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不排除係精神疾病所致,但於本院審理時業由辯護人為其坦承犯行,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花蓮縣○○鎮列冊之中低收入老人(原審卷第61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之慢性腎臟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