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國字第3號111年度救字第6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特定被告機關為法務部○○○○○○○,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機關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因本院無管轄,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時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爰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黃柏仁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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