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光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光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光治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已由政府機關再三透過各種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共知,而且酒後駕車對於國民身體、生命、財產都可能產生鉅大影響,萬一發生故事常常造成極大的傷害、損失,但本案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本屬不該。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因貨車後欄板未關,為警攔停盤查,經警察為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而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又比騎乘機車等對公眾之危害性更大,及被告在警詢時供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的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之「受詢問人」欄),其犯後坦承不諱,並考量其素行,且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且甫因酒駕違規遭吊扣駕照(見警卷第3、5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被告賴光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光治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1時許至同日1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馬稠後工業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4分許,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台82線17公里(西往東)處時,因貨車欄板未關為警攔查,警因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2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光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邱亦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彭郁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