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1時1分許,騎乘其母親 劉美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由寶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委由 涂彰仁 擔任工地主任並管理之建案工地內,先徒手竊取置於工地內之老虎鉗1支,及內有水電材料1批之飼料袋1袋(水電材料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繼之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老虎鉗,將安裝於工地1樓牆壁內已配管,供消防設備及水電使用之電線從中剪斷兩端,以此方式損壞消防設備及水電線路之電線,並將已剪斷截取之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而竊取剪斷之電線,後因聽到工地外車聲,害怕遭發現,於同日1時37分先離開現場,再於同日1時49許返回工地內,將部分剪斷之電線留於現場,部分電線及老虎鉗則放置上開飼料袋內,隨即將飼料袋帶離工地置於機車上後騎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老虎鉗、電線及水電材料,嗣後將老虎鉗棄置他處,電線及水電材料則以500元之價格變賣。
二、案經寶龍公司、涂彰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江俊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12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下稱偵卷,第56-58頁;112年度易字第842號卷第60、64、66-67頁)。
(二)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涂彰仁、證人劉美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9、12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24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截圖(見警卷第25頁)。
(五)估價單(見警卷第27-28頁)。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本件被告竊取電線所使用之老虎鉗,係被告於案發現場竊得,且得以剪斷電線,堪認其質地堅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依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毀損消防設備及水電線路之電線行為,係其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一部分,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4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案亦為竊盜案件,顯然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並造成告訴人需重新配置消防設備及水電線路之電線管路,復原之費用達4萬9,000元,有估價單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28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電線,其中一部分留在現場並未取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一部分電線、老虎鉗及水電材料1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以500元之價格出售給回收場(見警卷第2頁),是此500元係其竊得上開物品變得之物,該款項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