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80號原告 饒芳綺 被告 黃柏淵
陳亦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黃以明 即 黃建河 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其子即被告2人,長女 黃茵琪 於87年6月14日死亡,並非黃以明之繼承人。
(二)軒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軒邑公司)於91年間以解除契約為由訴請黃以明即黃建河返還價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命黃以明即黃建河給付軒邑公司新臺幣(下同)65萬元,經黃以明即黃建河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確定。
(三)嗣軒邑公司將對於黃以明即黃建河之65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96年3月11日以債權人身分請求黃以明即黃建河還款,經黃以明即黃建河表示伊願意兩年内將65萬元返還予原告,原告因此請黃以明即黃建河簽發面額65萬元,到期日98年3月16日之本票1紙交付予原告,供作擔保。是故,被告黃柏淵、陳亦宸對於黃以明即黃建河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為此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
(四)訴之聲明:
1、被告黃柏淵、陳亦宸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柏淵:對於原告主張債權讓與的部分沒有意見,我只有繼承二筆土地的持分,願意於繼承財產的範圍內清償。
(二)被告陳亦宸: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經查:
1、軒邑公司於91年間以解除契約為由訴請訴外人黃以明即黃建河及 苗紫潔 請求返還價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命苗紫潔及黃以明即黃建河連帶給付軒邑公司65萬元,經苗紫潔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上有判決書可證(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88卷第19-34頁)。
2、原告主張其受讓軒邑公司對黃以明即黃建河之債權(臺中地院卷第10頁),若原告主張為真實,依前開法規及判例所示,原臺中地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即及於原告。故原告為前開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
3、黃以明即黃建河已往生,被告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並為原告及被告黃柏淵所不爭執(台中地院卷第13-17頁),被告陳亦宸經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面為任何爭執,故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軒邑公司對黃以明即黃建河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效力及於黃以明即黃建河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
4、綜上所述,原臺中地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原告及被告。
(二)次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如前所述,原臺中地院之確定判決其效力及於原告及被告,依上該法規所示,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準此,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成立要件並未具備,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