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5歲時到國外工作,長期在海外,家中經濟由聲請人母親○○○獨自負責。相對人因在外積欠債務,母親○○○多次接到討債電話,89至91年間債主前來討債,相對人也有酗酒問題,曾讓就讀國小的聲請人為其買酒,曾因為飲酒忘記要將結束夏令營的聲請人接回,以上均造成聲請人心理陰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於民國91年間離婚,離婚後相對人只給付過一次扶養費,之後都由聲請人母親獨自照顧聲請人。聲請人是以就學貸款方式入讀大學,在學期間半工半讀才得以支付生活所需,貸款至今尚未完清。聲請人有記憶以來在15歲前每年與相對人見面不超過3次,相對人平常鮮少關心聲請人。父女親情早已不存在。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保護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與○○○婚後育有聲請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與○○○於00年0月00日離婚,離婚時約定未成年之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母親○○○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㈡、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自105年間起因中風癱瘓入住私立○○護理之家,相對人於本院112年9月19日調查時由護理之家人員陪同到庭,但無法針對問題陳述(○○○、○○○、只用○○○○○)等情,此有健保就醫紀錄、本院與主責社工間公務電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以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相對人名下僅有位於○○縣○○○之房地,價值約17餘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110年、111年無薪資所得等情,有相對人之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等情,除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到庭證稱:「(離婚之後,相對人每個月給你多少孩子的扶養費?)相對人說要給兩萬,只有給一次,之後就去大陸,打電話跟他要,他也不處理,空口說白話而已,直到我女兒四年級,女兒叫我不要再跟爸爸要錢,因為女兒說每次相對人給我希望又給我失望。(相對人是否有回來看女兒?)很少。離婚5年後是因為我跟相對人的姊姊租房子,在做美髮,有見到面的時候,才會打招呼,也都沒有拿錢扶養孩子,連過年包紅包也沒有。(離婚之前,相對人是否就在國外工作?)相對人是去大陸,但是也沒有明確跟我說他是去那裡,有一次還跟我說是去高雄,他回家之後,被我發現保險套的說明書,我當時還很生氣。(你們婚姻期間,相對人是否有固定養小孩?)他沒有固定養小孩,是我一直有在工作,當然相對人還是有買一些東西給女兒。(離婚前,家裡的開銷大部分都是你賺得?)是,我自己做美髮,自己賺錢。因為聲請人讀中班(虛歲5歲)相對人說要去大陸工作,所以我就帶小孩去臺北我姑姑那邊,協助姑姑做美髮,我過去臺北之後,相對人就沒有打過電話,也沒有給過錢。離婚之前,因為要讓小孩在嘉義讀小學,所以我有搬回嘉義,相對人也有回來,回來7、8個月,相對人又說他要回大陸,所以我就跟他離婚。這段時間,還有人過來我的美髮店討錢,我沒辦法忍受,相對人已經不負責任,我還要負擔債務,所以就決定要跟相對人離婚。(聲請人大學、高中畢業典禮,相對人是否有去?)從來沒有,連幼稚園畢業典禮也沒有去過。」等語。
㈣、相對人本人雖到庭表示:我養聲請人到6歲等語;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乙○○則稱:說完全沒養是騙人的,應該有養到國中云云。兩人主張顯然不同,特別代理人稱扶養到國中云云,應係臆測之詞。查,相對人與○○○於聲請人就讀國小(年約6歲時)就離婚,○○○為最清楚相對人負擔家庭生活費情形之人,其已表明相對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很少扶養聲請人,離婚後更是只支付過1次2萬元乙節,應可信為真實。
㈤、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負有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在與○○○結婚後不久離婚,當時聲請人年僅6歲,仍須父母的養育照顧,相對人縱然未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或親權人),也至少要探望聲請人或按期給付扶養費以維繫親情,然相對人的長期缺席使得聲請人難以感受具體之關懷、照顧,兩造縱為至親,因前述歷程導致少有互動早已形同陌路。於與○○○婚姻存續期間,則對家庭經濟之負擔有限,多數仰賴○○○工作支應生活所需。本院認為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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