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5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沈能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沈能俊(下稱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侮辱公務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質審理後,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實體有罪且已確定之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判決,則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之。原裁定未從程序審查,遽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自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其聲請既非合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