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6月11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E144992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7年12月10日雲警交字第KAE1449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上午7時2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
6.4公里處,因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依法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於98年6月11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E144992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必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前提,然本案舉發通知單並未填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事證,況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日為97年12月10日,迄今已有6個月有餘,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應於3個月內舉發之規定,本案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請求撤銷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於97年12月10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鄉○○村○○○○○路6.4公里處,因車禍肇事致人死亡,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97年12月10日雲警交字第KAE1449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5頁),核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號(下稱偵卷)98年1月22日訊問筆錄上異議人之簽名,可見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簽名,確為異議人本人親筆書寫無訛,足認異議人本人已於事發當時親自簽領並合法收受本件通知單之送達,非如其所云於事後6個月有餘始行舉發,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瑕疪,先予說明。
㈡、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查本件舉發通知單,開單員警於違規事實上欄註明「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舉發違反法條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並註記異議應於97年12月25日前至雲林監理所到案處理,則不論違規事由、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等記載事項於本案舉發通知單上,均已一一記明,符合上開「簡要明確」之法律規定,且該記載已足使異議人知悉其所違反之內容,並據此提出有效攻擊防禦方法,當無使異議人無法知悉其所違反規定之虞,況若苛求於員警於舉發當下須將所有相關法條、內容及事實為毫無疑漏、繁複之記載,亦不符合開立舉發單簡速明確之要求。
㈢、復查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0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異議人於97年12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自承車禍發生當時是要超車,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沒有意見,異議人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係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異議人亦當庭表示認罪,並在筆錄旁簽名確認等情,有此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691號,下稱相卷,第32至33頁),足見異議人於肇事後,已充分明瞭本次違規事由及肇事原因。又本件刑案部分之被害人 陳庚晨 ,因本件車禍,導致顱骨破裂骨折,引發外傷性休克,經送醫不治乙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1日97相字第62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明(參相卷第34頁),堪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死亡。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參相卷第5頁、第24至30頁),異議人及被害人皆沿158甲公路由東向西行駛,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之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足證係因異議人欲從旁超車,自後方追撞前方被害人車輛車後致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當場倒地死亡,可見異議人欲超越前車時,本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異議人卻疏於注意,未能保持相當之安全間距,其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車頭因此撞上被害人所駕駛之三輪農用車車尾,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而當場死亡,即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有過失無疑,此項過失之肇事原因,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因果關係,此情異議人本人也全程親眼目睹,自難委為不知,異議人諉稱不知違反何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推指本案舉發單記載不全,或稱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聲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