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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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將其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揭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不知悔改警惕,旋即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除使被害人甲○○受有財產上鉅額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實不宜輕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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