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原告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井手 龍介 IDER.共同 黃台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文怡 律師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玖仟壹佰玖拾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玖仟壹佰玖拾萬零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高雄市政府以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方式,就高雄都會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下稱高雄捷運計畫)甄審評定由被告進行投資、興建及營運,並於民國90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興建營運合約。而被告取得高雄捷運計畫之興建營運權後,將工程分為14個土木區段標、5個機電標,分別招標比價,與各得標統包商簽立契約。原告共同投標,取得高雄捷運計畫之「紅線CR6區段標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權,兩造並於91年11月18日訂立統包契約(契約標號90V2C0005,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早已達成實質完工,高雄捷運紅線分別於97年1月、
3月間經高雄市政府初勘及交通部履勘完成,並於97年3月初開始通車,惟被告一再拒絕辦理驗收程序,且於98年8月28日召開「高雄捷運紅橘線統包工程完工驗收程序會議」(下稱系爭驗收程序會議),強行要求各統包商須就所有契約爭議與被告進行包裹協商,原告為儘速通過驗收及取得工程款,不得已與被告進行包裹協商,兩造遂於99年4月28日簽署包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據此,被告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567,698元之工程款,惟被告事後僅給付136,666,758元,尚有191,900,940元工程款迄未給付,經原告於99年7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個營業日內付款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00,940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於高雄捷運大眾運輸系統之運量不盡理想,被告目前仍處於虧損狀態,現金流量未如預期,致有延誤本件付款,情非得已。又系爭協議就工程款之支付並未有變更,而原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勘驗付款」之第18.3.2條款約定「高雄捷運公司於收到統包商之付款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並付款後,通知統包商提送發票,七個營業日內付款」,而被告迄今尚未收到經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並付款之通知,且與高雄市政府就契約、工程變更等項目進行諸多仲裁程序,故在上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前,被告並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共同向被告承攬「高雄都會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
設之紅線CR6區段標統包工程」,並於91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契約標號:90V2C0005)。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分別於97年1月、3月,經高雄市政府
初勘及交通部履勘完成,並於97年3月初開始通車。另於99年5月28日完成正式驗收。
㈢被告於98年8月28日召開高雄捷運紅橘線統包工程完工驗收
程序會議,就契約爭議進行包裹協商。兩造並於99年4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原證2)。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28,567,698元。
㈣被告僅給付原告系爭協議第一條工程款136,666,758元,尚餘191,900,940元未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是否附有「應經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並付
款之通知」之條件?⒈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
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63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查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所提之契約爭議請求,經甲方(即被告)內部檢討認為其中第二、三、四、、、等二十四項有理由,雙方合理審核後同意其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46,794,645元,雙方於簽署本協議後接續完成契約變更程序。由甲方依約支付乙方未付之契約工程款總計328,567,698元。」(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協議為雙方針對系爭工程之契約爭議所為之包裹性協商,並沒有就付款條件為特別約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則就系爭協議而言,兩造顯然並無有工程款「應經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並付款之通知」之給付條件之約定可言,是本件原告既係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而非依據原工程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主張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勘驗付款」之第18.3.2條款約定,於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並付款後始給付本件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第一條所載「由甲方『依約』支付
乙方未付之契約工程款總計328,567,698元。」,所指之「依約」乃指應依原承攬契約之付款約定。然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付款辦法第2、3項約定「2.本工程訂約開工並辦妥履約及特定事項保證後,按投標須知附件『計價里程碑』於完成每一階段計價里程碑作業,依本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勘驗付款辦理估驗。」、「本工程全部完工,經交通部履勘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結付末期工程款。」,故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僅係在規定廠商完成每一階段計價里程碑作業後之勘驗付款流程,兩造於締約時顯未有特別將契約一般條款第18.3.2條明定為付款條件或期限之意。況高雄捷運工程係由高雄市政府以BOT方式委由被告興建營運,高雄市政府與被告簽定興建營運契約後,被告方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故系爭承攬契約為次承攬契約,與被告及高雄市政府間之興建營運契約為兩個截然獨立之契約,系爭工程無論是原契約部分或變更契約部分,性質均為承攬契約,其主要目的均係原告依約替被告完成工作後,原告可如期取得承攬報酬,被告則獲得施作完成之工程,如將上開18.3.2條約款解釋為以高雄市政府付款為被告付款予原告之條件或期限,不啻將高雄市政府無法付款或遲延付款之風險轉由原告承擔,此除對原告極為不公平外,亦不符合本契約以完成工作取得工程款之本旨。該18.3.2條約款核其規範目的,應僅為使主承攬人於工程完成後得合理延後付款期間,而使主承攬人在此期間內有足夠的機會自業主獲得付款,換言之,該18.3.2條約款應僅係創造給付時程,而非創造付款義務之先決條件,故於高雄市政府不付款或遲延付款之情況下,主承攬人即被告仍不得據此免除其給付義務。再者,系爭工程分別於97年1月、3月,經高雄市政府初勘及交通部履勘完成,並於97年
3月初開始通車,且於99年5月28日完成正式驗收,業如前述。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全部之工程尾款,被告已通車營運多年,卻仍執上開18.3.2條約款為據,辯稱因高雄市政府迄未給付工程款,故其無給付義務云云,顯有違一般合理交易常情,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900,940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本件工程款之給付並未附有「應經高雄市政府完成核定並付款之通知」之條件,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尾款191,900,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91,900,940元,及自99年8月10日(即被告於99年7月29日收受催告函文起7個營業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