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專訴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原告台灣奈古有限公司代表人 孫奈美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孫德沛 律師 洪子洵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傅文哲
參加人厚達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美璣 (董事)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年2月10日經訴字第10606300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1月27日以「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8658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厚達企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5年10月6日(105)智專三(一)04064字第105212288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
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2月10日經訴字第1060630079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及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案舉發證據有證據2、3、4。其中證據2為西元1982年
(即71年)4月8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號「建築用複合擋門裝置」新型專利案;證據3為1973年(即62年)1月29日公開之日本實開昭48-8055號「連動疏散門的捲門」新型專利案;證據4為1991年(即80年)9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Automaticoperatingsystemforswingingdoor」(門的自動啟閉系統)專利案。而系爭專利與本案舉發證據間之技術比較,並無法明顯判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避免進步性審查流於「後見之明」,應一併調查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專利具有「商業上成功」之相關事證。系爭專利迄今已授權573戶及達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權利金,由原告授權系爭專利之事實經過,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2關於進步性的「非技術性」輔助性判斷因素,可證系爭專利之商業上成功並非因其他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等因素,而係由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所致。
㈡參加人經被告審查核准之中華民國證書號I530615號發明專
利(下稱615專利)與系爭專利同樣都是要增加停車空間、改善停車便利性,惟被告對615專利之判斷認定藉由動力裝置改變為習知地絞鏈結構而具有專利進步性,卻另以揭示動力裝置之證據4與證據2、3進行組合,就相類似之系爭專利認定不具備進步性,被告審查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標準,明顯高於核准615專利之審查標準,被告此舉顯為恣意之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平等原則。
㈢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間之差異甚巨,證據2、3並未揭示動
力裝置及完整的連動開啟及關閉之技術,而系爭專利則是藉由驅動馬達、門弓器等動力元件的整合連動來達成捲門與側門的連動開啟及關閉。雖然,證據4揭示動力控制單一門體啟閉的技術,但仍未揭示捲門及側門之複數門體連動啟閉的內涵,故證據2至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內容。
㈣原處分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範圍中所有技術特徵分離
、拆解,再一一以先前技術中所揭示之習知元件作比對,如此一來,除忽視各先前技術本身之技術內容、解決課題與系爭專利間所存在之差異,對於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影響外,更忽略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應包含電動捲門、側門、門弓器及其動力來源間之整合連動關係,顯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整體比對之進步性判斷原則。
㈤證據2係以人力方式解決開口變窄的問題,證據3則是解決
防火門中捲門順著疏散門之導引槽下降時的不合問題,證據
4則是單純改善自動關門器的成本,但系爭專利的課題則是要提升捲門與側門等結構間連動啟閉之便利性。是以,證據
2、3、4各自所欲解決之課題皆有不同,與系爭專利之解決課題未有關連及共通之處,且證據2、3、4間所揭示之結構、功能、特性或作用亦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無關連性及共通性,對於技藝人士而言,若以證據2為基礎,而欲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以解決系爭專利之課題,並不當然有動機組合如證據3、4之先前技術。
㈥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予詳查,略以防火門非不可加裝電驅動
開啟裝置,僅需依相關法規進行試驗云云,而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實有過於速斷之嫌,且顯有以過於狹隘之「技術」觀點,並忽視引證文件是否能促使技藝人士具動機為利用及組合,以致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難謂適法、正確。
㈦證據2所揭示之實質技術內容具備反向教示意義,顯然無法促使技藝人士將證據2與其他引證案組合:
⒈證據2之說明書第478頁末段已說明證據2的技術特徵為以
簡約風格且價格實惠的設計構造達到擴大建築物開口部完全開啟的功能,其實質之技術目的在於追求減少加工,崇尚簡樸的技術手段,以達到最佳性價比。是以,基於證據2教示裝置必須具有構造簡單、製造費用較低之功效,技藝人士當無動機為達如同系爭專利所謂之使用便利的功效,再以增加費用、複雜機構的方式而將其他元件結合於證據2,故證據
2相對於系爭專利而言,當屬於一種反向教示(teachingaway)。
⒉又,若以證據2、3及4所載之技術內容作組合,將產生相
互衝突且互不相容之情形。如若將證據4所載之氣壓缸與彈設組合及證據3之自動關閉之控制機制,加裝於證據2所揭示之複合擋門裝置上,則欲開啟已關閉之證據2擋門或證據
3疏散門時,須先透過將證據2所揭示之接頭上卡扣手動解開程序,且依證據3所揭示之內容,其疏散門係藉框體中之內裝栓桿使彈簧作用達致上鎖之效果,故須再經手動將栓桿上提以解除上鎖之程序。由此可知,若將證據3、4所揭示之結構組合於證據2而欲達到自動開啟之效果,則至少會遭遇上述該二道程序之干涉,而產生相互衝突而不相容之情形。準此,對於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之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2所教示之內容當屬於一種「反向教示」。
⒊證據2之「建築用複合擋門裝置」所揭示下端接頭,為僅得
以人力方式手動解開其上卡扣,方得使邊門整體與分離軌道一起開啟之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定位件」不同。
參照證據2中譯本第2頁第4行至第11行之內容可知證據2所揭示之位於軌道之接頭僅為一般市面販賣之插銷,若要將邊門整體與分離軌道進行開閉,則須將接頭之卡扣解開。而如前所述,證據2所揭示之所有技術內容皆為以人力啟閉之結構,未揭示任何如系爭專利之自動控制裝置,因此,對於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理應了解若欲開閉證據2之邊門與分離軌道,須先透過人力之方式,手動將證據2之接頭上卡扣解開之程序。準此,證據2所揭示接頭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定位件」之技術特徵,應具有相當之差異。
㈧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3及4應具有
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其分別界定的附屬技術特徵,當然未被證據2、3及4之組合所揭示,故證據2、3及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係間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既證據2、3及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7相較於舉發證據組合應具有進步性。
㈨聲明: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壹略稱「系爭專利之發明有別於先前
技術,成功提升使用者停車便利性,原告專利權人至少已授權573戶及達近600萬之權利金,實屬我國少見之授權實績及商業上成功案例而應准許專利」、理由貳略稱「被告在審查本件系爭專利舉發案,以及准予參加人厚達公司的相類技術之615專利時,對專利進步性的審查標準寬嚴不一,有違行政平等原則而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授權實績及商業上成功,尚難認定係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導致,難以作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佐證。至於參加人所擁有的615專利,原告稱類似系爭專利而認定專利進步性審查標準寬嚴不一之一事;查本局專利審查係依法行政,並無審查標準寬嚴不一之情事,且是否准予舉發人取得615專利,與本審定是否違誤無涉。
㈡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參略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間之差
異甚巨,該等證據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理由肆略稱「被告未依審查基準以系爭專利範圍之整體與舉發證據進行比對,於法無據」、理由伍略稱「證據2至4不僅相互間及與系爭專利間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或作用上具有相當之差異,且未教示任何組合之建議、提示或動機,技藝人士當無理由組合證據2、3、4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云云。惟查舉發審定書之九理由之(五)、1、⑴至⑻已依審查基準具體比較證據2、3、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之異同處,且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技術特徵,而其差異部分亦為證據3、4所揭露,並無差異甚巨,以及證據2、3皆為捲門與門體連動的相關技術領域,證據3、4與系爭專利皆具有利用控制單元控制門體啟閉的相關技術,是證據2、3、4與系爭專利為具有共同關聯技術特徵而具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並組合之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依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並依證據3、4的技術教示,簡單組合證據2、3、4所揭露之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發明,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此尚無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間之差異甚巨、被告未依審查基準以系爭專利範圍之整體與舉發證據進行比對、證據2至4不僅相互間未教示任何組合之建議、提示或動機」之情事。
㈢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 陸略 稱「證據3所揭示之疏散門結構
,技藝人士基於防火法規及建築實務之安全性,當無動機再去利用此等技術思維而與其他引證案進行組合」、理由柒略稱「證據2所揭示之實質技術內容具備之反向教示意義,顯然無法促使技藝人士將證據2與其他引證案組合而論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3揭示一種連通疏散門的捲門,其請求項記載「一種連通疏散門的捲門,具備端面設置有導引槽的可自由開閉的疏散門、沿著此導引槽開閉的捲門……」等語,配合圖式內容,可知證據3的疏散門與捲門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門板單元與捲門單元,證據3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的技術領域;又證據3說明書第5頁第6行至第6頁第4行記載可知已揭露利用控制單元驅動門板與捲門的技術,證據3連通疏散門的捲門,雖應用疏散領域,但非僅限制疏散領域來禁止轉用其他門的應用領域,尚難稱無動機再去組合其他引證案。另證據2說明書第478頁末段並無明確記載禁止證據2排除其他附加裝置組合的反向教示,證據2應可與證據3、4組合而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原告所稱「證據3所揭示之疏散門結構當無動機再去利用此等技術思維而與其他引證案進行組合,證據2具備之反向教示,顯然無法促使技藝人士將證據2與其他引證案組合而論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不足採。
㈣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捌略稱「依進步性判斷原則,本案全
部附屬請求項與各證據比較,應具備進步性」、理由玖略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云云。惟查本審定書已敘明證據間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因此系爭專利未具備進步性,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有違誤」之情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答辯如下:㈠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訴求主要結構特徵之各部位結構均已揭露於證據2、3、4中,且其所運用之技術手段與證據2、
3、4皆相同,系爭專利之各部位結構及其所運用之技術均非原告首創且並未見有任何功效增進,系爭專利之整合技術乃係簡易的將電動捲門與側門利用控制單元電性連接予以整合連動,而該電性連接之整合技術早已運用於習知之疏散(逃生)門與電動捲門上,系爭專利該簡易之整合技術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3、4之簡易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未就定位件之作動方式再為限
制,請求項2之定位件可包含「自動」之作動方式,與證據
2僅能以人力作動之技術內容不同。惟系爭專利之定位件即係將立框架定位於地面,與證據2利用接頭與地面支架連結之技術特徵相當;又系爭專利並無定位件與其驅動馬達、控制單元連結以連動之說明及圖示,自不可能有「自動」之作動方式;再者,若如原告所述,因系爭專利係連動全啟閉裝置,故其定位件同樣可具備自動運轉方式,則證據3亦是有驅動馬達與控制單元之連動裝置,同樣有與定位件相同結構之框體、彈簧,證據3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則證據2、3、4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
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證據2、3
、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
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證據2、3
、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
2至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6、7係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證
據2、3、4、5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3、4、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7不具進步性。
㈥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原告以其商業上
之成功,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惟本件系爭專利與引證間技術比較,已明顯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更何況,專利商品在商業上之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所致,原告之主張無理由。㈦系爭專利與證據2、3、4均為用於捲門及門體之結構,其
間存有相近之技術手段,具有相關之組成結構,係屬捲門及門體之相關技術領域,對於捲門及門體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2、3、4關連技術之動機明顯,原告主張證據2、3、4相互間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具有相當差異,且未教示任何組合之建議、提示或動機,無理由至明。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至3行與證據2說明書第2頁左上部第7至11行(中譯本第1頁倒數第9至10行)之記載,可見兩者均係欲擴大出入口寬度而開創的一種全啟閉設備,其目的相同。
㈧至於參加人之615專利,與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無涉,併此敘明。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此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查系爭專利係於95年
1月27日申請,並經被告於96年9月11日准予公告,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專利申請原卷查閱其內發明專利審查核准處分書屬實(00000000申請卷第53、60頁),故系爭專利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之專利法規定為依據,經查即為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合先敘明。
二、按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所列情事(即欠缺新穎性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3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條文中所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即係學理上所稱「不具進步性」之情形。基此認知,本件爭點經本院當庭協同兩造整理確認如下(本院卷二第403-
404頁):㈠證據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㈡證據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㈢證據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
步性?㈣證據2、3、4、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
具進步性?㈤證據2、3、4、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
具進步性?㈥證據2、3、4、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
具進步性?㈦證據2、3、4、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
具進步性?
三、本件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㈠證據2⒈證據2為1982年4月8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號「建築用
複合擋門裝置」新型專利案。其係一種建築用複合擋門裝置,其構成為在捲式擋門的一側部或兩側部鄰接設置邊門,該擋門之門片導引軌道的一部,至少截斷只有邊門的高度而與剩餘部分的軌道以可安裝拆卸的方式連結,在邊門的門體支撐框的擋門側豎框的外側面,固接該分離軌道,同時該支撐框的另一側的直立框以鉸鍊樞接於建築物的柱體,擋門開啟時,以該鉸鍊,邊門整體與分離軌道一起水平方向搖動而可開閉(證據2發明申請專利範圍,舉發卷第17頁背面)。
⒉證據2之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㈡證據3⒈證據3為1973年1月29日公開之日本實開昭48-8055號「連
動疏散門的捲門」新型專利案。其係一種連動疏散門的捲門,具備端面設置有導引槽的可自由開閉的疏散門、沿著該導引槽開閉的捲門,在該疏散門安裝有可動鐵片,該可動鐵片係與固定在牆壁的一電磁石相對,該電磁石連接安裝於室內的需要位置的感測器,更於疏散門的關閉時位置設有一切換開關,該切換開關與自動關閉裝置的電磁鐵連接,該自動關閉裝置係運作捲門開閉機的剎車,利用感測器的信號連動並關閉疏散門與捲門。(證據3發明申請專利範圍,舉發卷第10頁背面)⒉證據3之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
㈢證據4⒈證據4為1991年9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Automa
ticoperatingsystemforswingingdoor」(門的自動啟閉系統)專利案,其係一種門的自動啟閉系統,其開門裝置包含一氣壓缸、一彈射組合、一門固定座及一門框固定座;電源供應系統包含一空壓機、一控制器用來操作空壓機50、無線電接收器用來啟動控制器及待機之空壓機和一可攜帶式無線電發射器56可傳送控制訊號給接收器。發射器56設有一按鈕可透過接收器54和控制器52來啟動或解除空壓機50。空壓機由空壓管(管子)及將已加壓空氣傳送至門把啟動單元及氣壓缸。空壓管藉由T型耦合器將門把啟動單元和開門裝置32、空壓機之輸出端連結起來以便傳送加壓空氣(證據4說明書第4欄第61行至第5欄第14行內容,舉發卷第2頁)。
⒉證據4之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㈣證據5⒈證據5為2001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169518號「門之開閉
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其係一種門之開閉構造改良,乃提供一種可附加於原有門板、呈原來之轉動角度開閉作動之電動控制構造,而得實用性、方便性、具有無門鎖亦能鎖定門之功效;主要係:由動力馬達、螺桿、螺動塊、驅動臂、連結塊、及配合軸承固定座、軸栓、軸承所組成,其動力馬達可轉動螺桿,而連動螺動塊前進或後退,進而可使驅動臂呈角度變化而推、或拉,得使門板開或閉。(舉發卷第2頁背面、第1頁)⒉證據5之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
四、本院對於爭點之判斷結果及理由㈠證據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下稱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請求項1之全文內容如下:
(A)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B)包含:一第一門框單元,具有:一主框架,及一第一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一側;(C)一第二門框單元,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下緣,具有:一第二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另一側,一頂框架,樞設於該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一立框架,結合懸設於該頂框架之一側且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間;(D)一捲門單元,具有:一捲門板,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一側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及(D1)一驅動馬達,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E)一門板單元,具有:一門板,樞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F)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以及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
以上(A)~(F)之標號為本判決所加,以利以下說明各該技術特徵時引用,無須大落段重複各該技術特徵內容。
⒉原告主張:證據2、3並未揭示動力裝置及完整的連動開啟
及關閉技術,證據4仍未揭示捲門及側門之複數門體連動啟動的內涵(原告起訴狀第11頁,本院卷一第21頁)。準此,應認為原告對於證據2、3已揭示動力裝置及完整的連動開啟及關閉技術以外之技術特徵,並無爭執,且經本院審核結果,亦可為相同認定。而原告所主張證據2、3所未揭示之「動力裝置」、「完整連動開啟及關閉技術」,應係指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D1)及(F),此觀(D1)中有「驅動馬達」、「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等元件之界定,可認即屬於「動力裝置」;(F)中有「門弓器」、「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進行啟閉動作」等元件之界定,可認即屬「完整連動開啟及關閉技術」自明。
⒊惟查:有關技術特徵(D1)部分,其實已經為證據3所揭示
。此可見證據3如附圖2所示,其中捲門開閉機12、自動關閉裝置11、捲門14,合併可認為相當於技術特徵(D1)。原告認為技術特徵(D1)未經揭示,並不可採。又技術特徵(
F)部分之門弓器及其與門框間之連結,以及以控制單元連接門弓器(含接收器、控制器),控制門板頂框架、立框架,則可見諸證據4之氣壓缸、彈射組合、控制器、接收器及其間之控制連結關係。至於技術特徵(F)中以控制單元連結驅動馬達的接收器,並以控制器傳達指令控制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部分(下稱F1部分),因證據4本身並非捲門設施,當然不會有此特徵,但因證據3已揭示捲門開閉機、自動關閉裝置、捲門、側門等裝置,已如前述,可認已與F1部分相當,其差異僅在於F1部分有控制器、接收器等控制單元,此部分已可見於證據4之控制器、接收器。因此,如將證據3、4結合,即可完整揭示F1之技術特徵。也因此,原告主張證據4所欠缺之「捲門及側門之複數門體連動啟動」特徵,一樣可藉由證據3、4之結合,予以補足(證據3即具有捲門及側門之複數門體連動啟動特徵)。問題僅在於有無合理依據可認為證據2、3、4確已提供合理之教示或動機,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結合。
⒋關於以上證據2、3、4可否輕易結合之問題,本院審酌分析如下:
⑴證據2、3、4均是與門及門之啟閉有關之技術,此首先讓三者之結合有其共同之合理基礎。
⑵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先前技術之說明:「一般設於建築門
體之電動門構造,是包括一框體單元、一捲門單元、一門板單元及控制單元。該控制單元可為一固設於建築門體上之控制鍵或一無線遙控器,而此乃熟悉該項技藝人士能易於了解且亦非本發明之技術特徵」(審定卷第18頁)由此顯示:將如證據2之捲門與側門構造,與證據3之捲門與側門連動啟動構造,以及證據4以控制器、無線遙控器(發射器)控制門之啟閉,已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實施。如此更可見將證據2、3、4予以組合,應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人,所能合理輕易為之。
⑶再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指出習知技術之問題在於:此類捲
門與側門構造之中間框架雖可取出抽離地面而擴增車輛進出之寬度,惟實際使用時仍相當不便,且於每次將車輛停入室內或開出室外時,皆須重覆進行安裝、抽離中間框架的動作,相當費力、麻煩且浪費時間(審定卷第17頁,非全文照引,文字依本判決行文予以適當調整)。系爭專利對此問題之解決方法在於將先前技術中須獨立進行安裝、抽離之中間框架,以與側門結構結合為一體之方式設置(即請求項1中:
一立框架,結合懸設於該頂框架之一側且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間),如此在開啟側門時,此中間框架(即系爭專利中之立框架),亦隨同連動,即無須另外進行安裝、抽離之動作。但此種解決方法,其實都可見於證據2、3當中(證據2之發明申請專利範圍即敘及:「邊門整體與分離軌道一起水平方向搖動而可開閉」;而證據3部分,從附圖2亦可見其側門相對於捲門之一側留有導引槽)。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其所欲解決問題之手段方法,不僅是於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可輕易思及而已,而是實際上已經可見諸於先前技術。雖然請求項1另外還結合有控制單元,以控制側門與捲門之連動啟閉,但就如同系爭專利說明書自己所指出:該控制單元可為一固設於建築門體上之控制鍵或一無線遙控器,而此乃熟悉該項技藝人士能易於了解(審定卷第18頁第13-15行)。如果有電性控制側門與捲門連動啟閉之需求,會參考同為控制門之啟閉技術之證據4,自是合理而會採行之作法。
⑷原告雖然主張證據2、3、4欲解決之問題各有不同,不具
關聯共同性,且其中證據3基於防火法規及建築實務安全性考量,當無動機與其他證據結合;證據2則有構造簡單、崇尚簡樸之反向教示,均應認為非能輕易彼此結合(起訴狀第17-22頁,本院卷一第27-32頁)。惟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介紹之先前技術,就已經有將證據2、3、4之各部分特徵予以組合之情形,原告認為其難以彼此結合,與實際情形即有不符。又防火法規、建築實務安全性考量,僅是在進行證據3之單一發明,所需考量之事項,並不應認為會構成其他發明時思考之障礙或限制,畢竟為發明而尋求問題解決方法時,並無須受限於法規或其他特定領域之實務考量。證據2雖於其說明書中確實有「相當簡單的構造」、「操作簡單且製造費用較低」之說明(舉發卷第16頁),但此僅為證據2對於其發明功效或特色之描述,並不能認為在面對其他問題需求時,就因此阻斷任何組合其他技術之可能。如以證據2為發明思考之起點,在發生需要電動控制之需求時,尋求同為與門及其啟閉相關之技術,其應可合理輕易完成,已詳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⑸原告又認為系爭專利已有授權實績及商業上成功之事實,可
以佐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並因此提出系爭專利授權費用明細一覽表(原證3,本院卷一第71-72頁;更新版可見原證12,本院卷一第294-296頁)、相關授權合約、授權金發票為證(原證11,本院卷一第262-293頁)。由於專利本屬實用之技術,因此專利商品在商業上之成功,固然可作為其具備進步性之佐證性因素之一;但另一方面,畢竟商品在商業上成功之影響因素繁多,未必均是專利之進步性使然。因此,欲以專利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佐證專利之進步性,必須該項專利解決了過往所屬技術領域所未能解決之問題,因而獲得市場之青睞,不能僅僅是將現成之技術成果或其可輕易完成之變化加以商品化而已,後者其實是將原本屬於公眾領域之技術思想予以成功商品化,並不是專利制度所要保護之對象。
⑹以本件而言,從原告提出之授權實績本身,其實無從判斷其
商業上成功之原因為何。原告為此又提出原證10、13之第三人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61、297、299頁),其聲明內容分別表示為何向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授權(原證10部分),以及向原告舉報其他使用系爭專利並取得檢舉獎金之情形(原證13部分)。但無論是向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授權或向原告舉報其他使用系爭專利者,依其聲明書記載,均是瞭解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後,洽商取得授權或舉報實施者,尚無從認定是因為專利產品解決了過往相關技術領域所未能解決之問題。申言之,既然系爭專利先前已經審定獲准,縱使其僅為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之變化,此有意實施者,在系爭專利仍屬有效存在情況下,若非取得授權,就必須面臨可能之侵權訴訟;是以,廣泛之授權實績,對於佐證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仍難認為其有實質意義。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13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據上,證據2、3、4之組合應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下稱
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⒈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相較於請求項1所增加之
技術特徵如下:其中,該第二門框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立框架底緣而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下稱技術特徵G)。
⒉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說明書第2頁右上欄第15至18行(參照中譯本第2頁第4至6行),記載「分離後的軌道(8a)的上下端部分別安裝有市面販賣的插銷等適當的接頭(13),可將此軌道(8a)與剩餘部份的軌道(8b)及設置於地面的支架(14)以可安裝拆卸方式連結」,證據2所揭露軌道下端接頭(13)即相當於技術特徵G,且證據2利用該接頭與地面支架連結的技術亦相當於技術特徵G定位於地面之技術,故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2之所增加技術特徵。是以,請求項2亦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據上,證據2、3、4之組合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又表示:由於證據2之捲式擋門、邊門、導引軌道均
須以人力啟閉,故證據2之軌道下端接頭(13),亦須以手動為之,而與請求項2之定位件有所不同。但請求項2本身對於定位件究竟以手動或電動為之,並未有所限制;證據2之軌道下端接頭同樣未有作動之動力來源限制,原告自行演繹兩者之區別,並無理由,自不影響其不具進步性之判斷。㈢證據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下稱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⒈請求項3則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相較於請求項2所增加
之技術特徵如下:其中,該門板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門板上而可使門板與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相互定位之卡合件,藉使當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時,可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啟閉動作(下稱技術特徵H)。
⒉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說明書第2頁左下欄第5至8行(參照中譯本第2頁第9至11行),記載「擋門開啟時,若使接頭的卡扣解開,以此鉸鍊(15)為支點,邊門(4)整體與分離軌道(8a)一起水平方向搖動而可開閉」,對照附圖1,可知證據2邊門(4)上的門把裝置(未標號)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卡合件,且證據2門把裝置可與直立框(11a)相互定位,使邊門整體與直立框(11a)及分離軌道(8a)可一起水平開閉之技術,亦相當於請求項3門板上設卡合件與立框架相互定位,藉使當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時,可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啟閉動作之技術,故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H。是以,請求項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據上,證據2、3、4之組合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3、4、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下稱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⒈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其相較於請求項3所
增加之技術特徵如下:其中,該門板單元之門弓器包括一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上的定位桿、一套設於該定位桿上而可相對於該定位桿滑移之滑套件、一樞設於該第二側框架上且一端連接該滑套件之連動件、一設於該頂框架上之作動缸,及一設於該作動缸中且可連動該滑套件之傳動桿,而該傳動桿可相對於該作動缸進行往覆運動藉以連動該滑套件於定位桿上滑移,進而連動該連動件帶動該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開啟或閉合動作(下稱技術特徵I)⒉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查證據5如附圖4所揭示利用動力馬達(M)、螺桿
(10)、螺動塊(12)及驅動臂(16)電動控制門開閉作動之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藉由作動缸、定位桿與傳動桿結合、滑套件及連動件所達成開閉動作的功能作用相同,技術特徵I可認僅為證據5之簡單改變,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證據5「門之開閉構造改良」係提供一種可附加於原有門板,控制門板之轉動角度,使門板開閉之電動控制構造的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明顯可將證據5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3、4之門的啟閉而輕易將證據2、3、4、5予以組合。據上,證據2、3、4、
5之組合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3、4、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6、7(下稱請求項5、6、7)不具進步性?⒈請求項5、6、7均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其相較於
請求項4之不同在於:將請求項4之傳動桿,限縮界定為螺桿(請求項5)、將請求項4之作動缸限縮界定為氣壓缸(請求項6)、將請求項4之作動缸限縮界定為油壓缸(請求項7)。
⒉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5如附圖4已揭示利用螺桿(10)、螺動塊(12)、驅動臂(16)及動力馬達(M)電動控制門開閉作動之技術內容,其中證據5之螺桿即與請求項5之螺桿相當;請求項6、7之氣壓缸、油壓缸則屬於動力馬達之等效置換,而不具有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又將證據5之技術應用於證據2、3、4之組合,亦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已如前述。從而,證據2、3、
4、5之組合應足以分別證明請求項5、6、7不具進步性。
五、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與本院雖不完全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是其審定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又舉被告審查核准之證書號I530615號之另案發明專利,認該另案專利與系爭專利情況相同,但被告卻認可該另案專利之進步性,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平等原則(起訴狀第6-9頁,本院卷一第16-19頁),惟該另案專利如確有不具進步性之情形,卻經被告審定核准,自可另行依法舉發撤銷,而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以維護依法行政原則,附帶併此敘明。
七、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防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伍偉華法官蔡志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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