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甲○○收取、侵占款項之時間應更正為「97年7月30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日盛公司任用簽核表1紙」、「日盛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1紙」、「日盛公司員工保證書1紙」、「勞動契約書1紙」、「安全電話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日盛公司業務專員,竟利用向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等費用之機會,逕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顯已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將其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公司,有本院電話紀錄2紙及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28,9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念其係因一時貪念以致誤蹈法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以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返還款項等節,本院認尚無對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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