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查被告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先後8次提領被害人乙○○帳戶內之現金,惟其既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提領,且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5月與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繼與前揭有期徒刑4年4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繼於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於竊取他人皮包後復持提款卡盜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再為本件竊盜等犯行,足見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認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盜領之款項為新臺幣121,048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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