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313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吳駿毅
被告 胡孔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錦瑭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倍廷,郭倍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簽訂變更契約書,除延長授信期間外並變更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6。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30萬元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變更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