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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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8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丁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27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共5年,以每月27日為還本付息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2.6%浮動計算(即目前為3.67%),又於106年12月18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6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共5年,以每月18日為還本付息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6%浮動計算(即目前為3.67%)。上開2筆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即均為3.67%)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即均為3.67%)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上開2筆借款被告分別自107年4月27日、
107年5月18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查詢交易明細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2份、債權計算書2份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