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苦瓜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07年10月18日22時18分許」,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另稱:當時超市快關門了,所以比較緊張,想趕快離開,我因為做完化療後記憶很差,所以忘了結帳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商店內,尚有另外選購其他蔬菜而持往櫃檯結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政頡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是被告所辯因匆忙離開而忘記結帳乙節已屬有疑。又被告將另外選購之其他蔬菜放置於購物籃中,卻將苦瓜2條放入夾藏於外套內之包包裡,此一行徑與一般正常購物行為相比,實屬可疑。再就卷附監視錄影照片以觀(見警卷第6至
8頁),可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22時18分許自架上拿取苦瓜
2條放入外套內之包包裡,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至櫃檯結帳,期間所經過之時間甚為短暫,且被告所拿取之苦瓜2條無論係在其體積或重量上,均非可算為小,應有一定足使人記憶之程度,被告自無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忘記有拿取該商品之事實,是被告辯以係忘記結帳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法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列於店內架上之物品,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竊財物為苦瓜2條,價值約新臺幣100元非鉅,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等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苦瓜2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58號被告林美惠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旺來昌超市(即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苦瓜2條得手後逃逸,嗣經旺來昌超市店員李政頡發覺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政頡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