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孝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7日13時2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勞工局旁,見少年劉○○(00年0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翌日(8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員警據報該處停放不明腳踏車而前往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遭竊腳踏車保證卡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害人劉○○於案發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時,尚無從僅由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外觀判定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裁量加重與否: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拘役刑之部分,遇有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刑(刑法第68條參照),是僅就是否加重其最高度刑予以裁量,乃屬當然,合先敘明。又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分別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案紀錄,竟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地,恣意竊取被害人停放於路旁之腳踏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被害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腳踏車之價值為2萬元等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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