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被告 溫淼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溫淼文於民國108年3月6日18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校108年4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編號:L0-000-00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家中父母親身負殘障,行動不能自由,平常生活照料和起居完全靠被告一人承擔,所有家務事均由被告打理,希望能有兩全之方法,既能接受法律之懲戒,又可照料雙親云云。惟如原裁定所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已明定,凡施用毒品者均應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法院無裁量之餘地,至被告所稱父母之照顧應向社會福利機構請求協助,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