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陳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零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0年7月31日向伊申辦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固定週年利率18.5%按日計息;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0年7月31日核撥貸款時起至107年11月9日止,尚餘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18,000元未按期清償,並應給付自96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再於92年9月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新光三越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在信用額度內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用以代償其所欠帳款,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2年9月3日發卡時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439,034元(含本金135,528元、循環信用利息303,506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以上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單、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以上為信用卡部分,見本院卷第23至37、57至62頁)等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