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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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抗告人 莊淯雅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相對人 賴瑞祥
李淑瑜 即龍鶴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鈞院於民國10
5年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0,248元,然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已具狀將上訴聲明第二項減縮為3,000,000元,因鈞院未及審酌此節,爰提出抗告以為救濟。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50元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可比,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2,138,6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判決相對人賴瑞祥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09,692元,並駁回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2,138,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因而按其訴訟標的金額22,138,692元,計算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0,24
8元,而於105年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