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4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性犯意,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縣○○鎮○○路○○號後方之空地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8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上開空地,適甲○○及 林江寅 (檢察官另案偵辦)正在該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林江寅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林江寅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共0.24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扣案,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海洛因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自甘墮落的行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供施用毒品用,且屬被告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因未送鑑驗,無法認定該殘渣袋是否有海洛因成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諭知沒收。至同案被告林江寅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非屬本案扣押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查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A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