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自95年7月6、7日起至同年9月6日晚上止,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等地,以注射方式1天施用l至2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同年8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l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送驗結果,亦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淨重)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足參。此外,複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海洛因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A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