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鄉戶政事務所)(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集合性犯意,自95年7月中旬開始,至同年9月12日止,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於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在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10鄰120之9號住處等處,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另於95年
9月12日晚上,在住宅以玻璃管加熱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甲○○住處搜索,並於甲○○上址住處臥室內扣得海洛因毒品1包(淨重0.1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l紙在卷及上開海洛因毒品l包扣案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l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認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公克),有該局95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5870號鑑定書l紙在卷可按,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吸用前持有毒品意在供己吸用,持有行為為吸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吸食毒品係自甘墮落的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A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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