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6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3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使人反覆施用成癮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9日晚間9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內,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並以約每日施用1至2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二)另於95年10月9日前4、5日內某時,在前揭居處,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南京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0.6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海洛因2小包(淨重0.6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又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