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予吸食,其以一吸食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進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能戒除毒癮,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