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百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08、7611、7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百修於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自99年9月27日止任職於荷商葛蘭素史客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GSK公司)之臺灣獨家經銷商即臺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昌華嘉公 司),負責與附表所示之大昌華嘉公司經銷商或代送商之窗口接洽經銷或代送業務。鄭百修為清償家中債務,竟萌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佯以GSK公司或大昌華嘉公司名義,以撥打電話或親自前往附表所示廠商地址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各廠商窗口人員,誆稱需支援GSK公司或大昌華嘉公司活動或缺貨等事由先行借調GSK產品云云,致附表所示之各廠商誤信為真,而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貨品予鄭百修,鄭百修得手後旋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售出,共計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嗣大昌華嘉公司及GSK公司察覺有異,鄭百修始於99年9月27日、10月20日書立切結書坦承上情。
二、案經丹美股份有限公司倈溢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百修 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供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4001號卷第23至25頁、第60、89頁【下稱他字卷】、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9頁、本院卷第89頁、第101、10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澤平 於警詢、偵查時指述(見他字卷第27至30頁、第59頁、第88頁)、證人即元盛公司負責人楊 國連 於警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第130至131頁)、證人 鄭忠欽 即清太公司負責人於警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第189至190頁)、證人 吳國偉 即潤興公司負責人於警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第118至119頁)、證人 王慧美 即丹美公司經理於警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46至47頁、第119至120頁)、證人 余仲銘 即倈溢公司經理於警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第119頁)、證人 林進昌 即順有公司負責人於警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第118頁)、證人 蔡漢長 即全球精品公司經理於警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82頁、第88至89頁)、證人 王珮珍陸海豐 公司會計於警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82頁、第89頁)、證人呂 珮瑜伍惠 商行員工於警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
129至130頁)等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於99年9月27日、同年10月20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各1份、附表各編號所示廠商出具之協議書影本共9份、潤興商行確認損失貨物數量傳真函文影本1份、大昌華嘉公司98年12月30日送貨單影本1紙、被告99年4月7日開具之估價單影本1紙、被告99年8月12日開具之估價單影本1紙、收款人為清太有限公司面額為3萬5,450元之支票影本1紙、清太有限公司確認損失貨物數量傳真函文影本1紙、99年6月3日之託運單及運送發票影本各1紙、元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日進貨退出單影本1紙、元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損失貨物數量傳真函文影本1紙、王慧美整理之被告出貨還貨統計表1份、丹美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損失貨物數量傳真函文影本1紙、順有食品有限公司99年7月16日進退單、99年8月7日出貨單影本1紙、順有食品有限公司確認損失貨物數量傳真函文影本1紙、倈溢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9日、99年9月24日送貨單影本各1紙、99年9月27日簽收單影本1紙、倈溢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損失貨物數量傳真函文影本1紙、被告99年8月23日簽具之借貨單影本1紙、陸海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損失貨物數量傳真函文影本1紙、全球精品企業有限公司99年8月24日進貨退出單影本1紙、全球精品企業有限公司確認損失貨物數量傳真函文影本1紙、99年9月2日之託運單及運送發票影本各1紙、 伍惠商行 調撥單影本2紙、伍惠商行確認損失貨物數量傳真函文影本1紙(他字卷第3至16頁、第34至35頁、第79頁、第94至115頁、第140至143頁、第193至223頁)等附卷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百修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集合犯之概念非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以被告施詐術對象區分,認被告僅有9次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對同一廠商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明顯可分,且相隔數日或數月之久,顯非接續同一犯行,公訴人上開認定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鄭百修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清償家中巨額債務,竟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以變賣兌現,致被害人等分別受有新臺幣約13萬餘元至71萬餘元不等之損失,雖提出還款計畫,然因賠償金額、方式與被害人等未有共識,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詐騙金額、被告所得獲利及告訴代理人於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坦承全部犯行,案發後並試圖與GSK公司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以利被告繼續工作賺錢養家、清償債務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詐欺次數及受害店家均多,所詐取之貨品價值扣除事後被告主動歸還及賠償部分仍高達3,373,27
3元,犯罪所生危害甚大,且被告迄今仍未和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分別情形,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2月至6月之刑責,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過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附表┌─┬────────┬─┬───┬──────┬─────────┬───────┬──────────┬─────────┐│編│廠商名稱(地址)│性│窗口│時間│貨品│詐騙方式│事後已歸還賠償部分│主文││號││質│││││廠商所受損害金額││││││││││單位:新台幣(元)││││││││││││├─┼────────┼─┼───┼──────┼─────────┼───────┼──────────┼─────────┤│1│潤興商行(宜蘭縣│代│吳國偉│98年12月中旬│ 舒酸 定牙齦護理牙膏│親自前往潤興商│1.被告於99年9月24日│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鄉○○路535│送│││(120g)40箱│行,佯稱因公司│歸還 舒酸定 牙齦護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巷8號)│商││││年終盤點,無貨│牙膏(120g)20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可出需調貨│2.尚有134,400元損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清太有限公司(苗│經│鄭忠欽│99年4月7日│舒酸定牙齦護理牙膏│親自前往清太有│1.被告於99年10月間以│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栗縣○○鎮○○路│銷│││(120g)30箱│限公司,佯稱因│面額3萬5,450元之│,處有期徒刑參月,│││1363巷20號)│商││││其他通路商缺貨│支票抵償部分貨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及作活動使需借│2.尚有579,080元損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貨│││├─┼────────┼─┼───┼──────┼─────────┼───────┤├─────────┤│3│清太有限公司(苗│經│鄭忠欽│99年8月12日│1. 保麗淨 假牙清潔錠│親自前往清太有││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栗縣○○鎮○○路│銷│││(36錠)30箱│限公司,佯稱因││,處有期徒刑肆月,│││1363巷20號)│商│││2.保麗淨假牙黏著劑│其他通路商缺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60g)30箱│及作活動使需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貨│││├─┼────────┼─┼───┼──────┼─────────┼───────┼──────────┼─────────┤│4│元盛百貨股份有限│經│ 楊國連 │99年6月3日前│舒酸定牙齦護理牙膏│致電佯稱因公司│1.被告事後未歸還│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公司(花蓮市 國興 │銷││1、2天│(120g)40箱│需借貨,並請楊│2.所受損害為221,450│,處有期徒刑參月,│││二街148號)│商││││國連將貨品運往│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指定地點││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丹美股份有限公司│經│王慧美│99年6月7日│1.舒酸定牙齦護理牙│親自前往丹美股│1.被告於99年7月15日│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臺北市松山區延│銷│││膏(120g)45箱│份有限公司,佯│歸還以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壽街380之1號1樓│商│││2.舒酸定美白配方牙│稱因公司缺貨或│①.舒酸定牙齦護理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膏(120g)40箱│公關公司辦活動│膏(120g)15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保麗淨假牙清潔錠│需借貨│②.舒酸定美白配方牙││││││││(32錠)25箱││膏(120g)10箱││││││││4.保麗淨假牙黏著劑││③.保麗淨假牙清潔錠││││││││(60g)45箱││(32錠)10箱││├─┼────────┼─┼───┼──────┼─────────┼───────┤④.保麗淨假牙黏著劑├─────────┤│6│丹美股份有限公司│同│王慧美│99年9月8日│1.保麗淨假牙清潔錠│同上方法│(60g)10箱│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臺北市松山區延││││(32錠)15箱││2.被告於99年9月20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壽街380之1號1樓│上│││2.保麗淨假牙黏著劑││歸還以下物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60g)10箱││①.保麗淨假牙清潔錠│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錠)18箱├─────────┤│7│丹美股份有限公司│同│王慧美│99年9月10日│保麗淨部分假牙清潔│同上方法│②.保麗淨假牙黏著劑│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臺北市松山區延││││錠(36錠)4箱││(60g)16箱│,處有期徒刑貳月,│││壽街380之1號1樓│上│││││③.保麗淨部分假牙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36錠)4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仍有643,500元損害├─────────┤│8│丹美股份有限公司│同│王慧美│99年9月15日│1.保麗淨假牙清潔錠│同上方法││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臺北市松山區延││││(32錠)3箱│││,處有期徒刑貳月,│││壽街380之1號1樓│上│││4.保麗淨假牙黏著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60g)6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順有食品有限公司│經│林進昌│99年7月16日│舒酸定牙齦護理牙膏│親自前往順有食│1.被告於99年9月4日│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宜蘭縣宜蘭市黎│銷│││(120g)10箱│品有限公司,佯│歸還舒酸定牙齦護理│,處有期徒刑貳月,│││明路401巷225號)│商││││稱因其他經銷商│牙膏(120g)6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缺貨需借貨│復於99年8月17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月3日分別支付20├─────────┤│10│順有食品有限公司│同│林進昌│99年8月7日│1.保麗淨假牙清潔錠│同上方法│萬元、10萬1,017元│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宜蘭縣宜蘭市黎││││(36錠)35箱││抵償部分貨款│,處有期徒刑肆月,│││明路401巷225號)│上│││2.保麗淨假牙黏著劑││2.尚有196,025元損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60g)30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倈溢股份有限公司│經│余仲銘│99年8月19日│1.舒酸定牙齦護理牙│致電佯稱因業務│1.被告於99年9月27日│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新北市五股區民│銷│││膏(120g)15箱│推廣或公司缺貨│歸還以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義路1段220巷20-1│商│││2. 牙週適 牙齦護理牙│等因需借貨,並│①.舒酸定牙齦護理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膏(100g)10箱│請余仲銘將貨品│膏(120g)12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保麗淨假牙清潔錠│寄至大昌華嘉公│②.牙週適牙齦護理牙││││││││(36錠)13箱│司藉以取得貨品│膏(100g)2箱││││││││4.保麗淨假牙黏著劑││③.舒酸定強化法瑯質││││││││(60g)10箱││牙膏2箱,作為抵償││├─┼────────┼─┼───┼──────┼─────────┼───────┤牙週適牙齦護理膏├─────────┤│12│倈溢股份有限公司│同│余仲銘│99年9月24日│舒酸定牙齦護理牙膏│同上方法│(100g)2箱│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新北市五股區民│上│││(120g)30箱││2.尚有385,405元損害│,處有期徒刑參月,│││義路1段220巷20-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陸海豐貿易股份有│代│王珮珍│99年8月23日│1.舒酸定美白配方牙│親自前往陸海豐│1.被告事後未歸還│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限公司(臺北市內│送│││膏(120g)10箱│貿易股份有限公│2.所受損害為285,540│,處有期徒刑肆月,│○○○區○○○路○○巷│商│││2.舒酸定全效配方牙│司,佯稱因量販│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36號)││││膏(120g)30箱│店缺貨需調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全球精品企業有限│經│蔡漢長│99年8月24日│舒酸定牙齦護理牙膏│親自前往全球精│1.被告於99年9月17日│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公司(臺北市內湖│銷│││(120g)40箱│品公司,佯稱因│歸還舒酸定牙齦護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區○○路○○○○○號│商││││船期未到,量販│牙膏(120g)1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店缺貨會被罰款│2.尚有215,914元損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需借貨│││├─┼────────┼─┼───┼──────┼─────────┼───────┼──────────┼─────────┤│15│伍惠商行(花蓮縣│代│ 呂珮瑜 │99年9月2日│1.舒酸定牙齦護理牙│致電佯稱因缺貨│1.被告事後未歸還│鄭百修犯詐欺取財罪│││吉安鄉南華村1-2│送│││膏(120g)60箱│需調貨,並請呂│2.所受損害為711,960│,處有期徒刑陸月,│││號)│商│││2.舒酸定酷涼配方牙│珮瑜將貨品寄予│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膏(120g)10箱│不知情之余仲銘││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舒酸定清涼配方牙│,再去取貨│││││││││膏(120g)20箱││││││││││4.牙週適牙齦護理牙││││││││││膏(100g)15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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