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藍永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藍永南於民國100年4月7日下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時,因有「酒後駕車致人受輕傷(呼氣值0.30mg/L」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罰鍰俟不起訴、緩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裁決)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處理警員 蘇正佳 未經有關單位鑑定,即於100年4月13日以酒後駕車「致他人受傷及公共危險」函送,事後經鑑定為對方導致車禍的發生,對方保險公司亦於100年5月30日迫行賠償伊而提供和解書,且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至明。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業於
100年9月20日由郵政機關將上開裁決書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藍永南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號3樓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該住所地所在之「當代逸境社區管理中心」之管理員陳順○(註:該字因字跡潦草難以辨識)代為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業於100年9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應無疑義。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100年9月21日起算,加計因異議人設址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在途期間2日後(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樹林區),至遲應於100年10月12日(星期三)提出異議。茲異議人竟遲至100年12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狀章戳附於聲明異議狀可查,況縱認異議人申訴時視為提出異議,然其亦係遲至100年11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狀章戳附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查,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所提異議狀雖稱係針對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29日北監自字第1002042680號函文聲明異議,惟上開函文僅係針對異議人於100年11月1日就本件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之申訴所為查覆說明,自難對之聲明異議;而上開函文中雖另敘及「裁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整,吊扣汽車駕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者,依規定逕行裁決」等語,惟原處分機關前已就本次違規行為於100年9月19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就此部分自不得重覆裁決;至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自應於確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業已確定,再另以裁決書裁處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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