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建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2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KAK158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1586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建宏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晚上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VD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雲林縣158線虎尾段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雲警交字第KAK15867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之違規,嗣異議人不服而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發函舉發機關查證,再經舉發機關函覆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0年1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KAK158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一般小客車,且遭警察攔停之際,汽車大燈有未開啟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並辯稱:伊確實有開啟大燈,但車燈於行駛中故障導致未正常運作,又因該路段設有路燈,不易察覺車燈故障,況經由警員當場告知,伊重新啟動後,車燈已正常運作,伊當場表明這樣應該沒有違規,惟員警仍舉發開單,是本件違規舉發及裁處,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有關異議人李建宏於100年10月22日晚上8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VD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雲林縣158線虎尾段(青埔路口)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經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異議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而裁處罰鍰1,20
0元,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1586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11月2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KAK158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㈡有關異議人為警欄停之際,其所駕駛之車燈並未開啟一節,
業據異議人供述明確,已堪認定。雖雖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辯稱:伊有開車燈,是車燈故障未正常運作,伊沒有違規云云。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
頭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分別訂有明文。異議人為警查獲當時,既為夜間,即應開亮頭燈。亦即上開條文所謂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當係駕駛人之燈光並未損壞而堪使用,復未開亮頭燈,始有依上開條文處罰之餘地,此觀前引條文之文義自明。再者,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大燈雖未發揮作用,其原因容有多端,除可能係異議人未依規定開啟使用燈光(即燈光並未損壞,惟異議人刻意未予開啟或者疏於開啟使用)乙種情形外,亦不能排除:⑴燈光損壞不予修復,或係⑵於騎駛出發之時尚可正常發揮照明功用,惟於行車途中突發臨時損壞等情形之可能性。觀之異議人陳稱:伊當場重新啟動大燈後,就正常運作之情,倘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車燈確實係故障,車燈既已故障,理應無法再開啟,何以當場再開啟,又能再次正常運作,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況異議人亦無法提供修繕之單據或修繕人員供本院傳喚以實其說,異議人片面空言,本院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就異議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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