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溢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6日9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與安
寧路口之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竊取李○澤(97年生)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捷安特彎把公路車1輛,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李○澤發覺遭竊而報警,並自行於鳳山區國光路與平等路口旁發現該公路車1輛(業經李○澤領回)。
㈡又於同年月28日9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林○辰(97年生)所有、價值5000元之黑紅色彎把公路車1輛,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林○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公路車1輛(業經林○辰領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澤、被害人林○辰各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同年月28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告訴人李○澤、被害人林○辰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本案之彎把公路車2輛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為累犯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或說明,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澤、被害人林○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3、19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兼衡被告之竊取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於110年間(即5年內),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於111年9月26日、同年月28日所犯2罪,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相隔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彎把公路車共2輛,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澤、被害人林○辰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16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2419號、3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後述竊盜犯行:㈠於111年9月26日7時至17時1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與安寧路口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竊取李○澤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捷安特彎把公路車(業經李○澤領回)1輛,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㈡於111年9月28日9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林○辰價值5000元之黑紅色彎把公路車(業經林○辰領回)1輛,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李○澤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㈠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李○澤警詢時之
指述。㈢被害人林○辰警詢時之指述。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㈤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2次
犯行,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