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汪秀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聰杰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汪秀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11號林聰杰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1號債權人林聰杰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發函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林聰杰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人於同年月14日受寄存送達,然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林聰杰之債權難信為真,應予剔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