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60號原告 洪美娟 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32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6,666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書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32,727元(含積欠薪資40,016元、業績抽成獎金72,985元、預告工資35,398元、資遣費184,328元),又於112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56,323元(減縮業績抽成金額為31,979元、減縮預告工資之全部請求,其餘金額不變;本院卷第95至9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駐在高雄市前鎮區時代百貨所設立之美國藍鹿專櫃(即高雄阪急專櫃),約定每月薪資以底薪20,008元加計業績抽成計算,嗣被告無預警通知於111年11月30日撤櫃,而終止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⑴積欠薪資40,016元:原告每月基本底薪為20,008元,被告積
欠原告111年10、11月之薪資共40,016元(20,008元×2個月=40,016元)。
⑵業績抽成獎金31,979元:原告111年10、11月之業績分別為72
9,849元、433,010元,又業績抽成係以當月業績之2.75%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10、11月業績抽成31,979元【(729,849元×2.75%)+(433,010元×2.75%)=31,979元】。
⑶資遣費184,328元:原告任職期間自99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3
0日,工作年資12年又3個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84,328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以底薪20,008元加計當月業績之2.75%計算,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撤櫃而終止勞動契約,尚積欠111年10、11月之薪資40,016元、業績抽成獎金31,97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其110年9月至111年11月薪資總表、薪轉帳戶存摺、被告公司111年5月至11月銷售統計表及業績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撤櫃公告等件存卷為證(本院卷第31至91頁),核屬相符。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撤櫃即業務減縮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即111年6月至11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9,364元【(30,600元+40,665元+36,409元+41,842元+54,753元+31,916元)÷6個月=39,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2年又3個月,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36,184元(39,364元×6個月=236,184‬元),原告僅請求184,328元,自無不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40,016元、業績抽成獎金31,979元及資遣費184,328元,合計256,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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