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463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研發創新之產品及公司,被非法奪走智慧財產權及經營權,強制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權利人,相對人並陸續發給第三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云云。惟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以資作為聲請人現無資力之釋明。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4年8月24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340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函查案件(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6號)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