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 再審原告 林國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再審被告 王超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依所提再審之訴狀主張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第一審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以系爭社區編號B8、C21房屋前院空間與所謂的雙車位不符,雖勉強可停放一大一小自小客車,但無法使雙車位均正常使用,有減少各該房屋買賣契約預定效用、減少價值之情事,且該二戶房屋及編號C20房屋,亦有迴車道空間部分遭違法占用之瑕疵等詞為由,判命再審原告應連帶賠償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02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惟該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重要證物即證人 黃錦粉 於第一審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證述之情節(再證1,即被證19)、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2,即被證15)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處分書(再證3,即被證16)。
該等證物得以證明兩造間僅就系爭社區編號B8、C21別墅之前院面積尺寸為約定,該二戶別墅前院面積之尺寸,方為雙方契約之預定效用。再審原告所為給付,與再審被告實際購買面積相差無幾,要無瑕疵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其判決之基礎,該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本院前開判決已確定部分廢棄,及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依所提答辯狀則略以:原確定判決末段記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詞,已於理由項下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之規定無關。況證人黃錦粉之證詞並非證物(參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以證人於筆錄之證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至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係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2月24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調查內容而來。而該項調查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據以作為認定系爭編號B8、C21房屋前院足以停放一大一小2輛小客車,再審原告無廣告不實之依據,並無漏未斟酌。再者,該二項證物,僅能證明再審原告之負責人 林俊男 無構成刑法詐欺罪,與再審原告所交付房屋是否無減少契約約定效用、減少價值之瑕疵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等是,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又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證人乃以其陳述之證言為證據,法院於訴訟進行中訊問證人作成之筆錄,係因調查證據而製作之文書,並非書證之對象。確定判決如就證人之證言漏未斟酌,自不構成此項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黃錦粉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核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黃錦粉之證言,足以影響於判決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或其理由,於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相異之認定,並無違法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車輛停放所需車款大小而異,而告訴人王超然亦當庭自陳其於集安公司交屋時並未提出異議,且建商交屋面積與實際購買之面積應該相差無幾,而告訴人王超然所購買之B8及C21房屋之停車位置,廣告上之圖即有斜角,故告訴人當可預期停放兩台車容易擁擠」之記載,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關於「系爭廣告圖示僅為車輛示意,按車輛停放所需面積因車款而異,系爭廣告圖示所繪車輛停放之面積,尚非客觀不能停放廣告所示車輛數之可能。另案關建案經實地勘查,各戶可供停放車輛之位置,尚與系爭廣告圖示所示位置一致,並有部分房屋停放車輛如系爭廣告圖示;又現場其他廣告戶別雖有空置而無車輛停放、或增建進出車庫門、或1樓陽台外推者,然該等或為住戶無停車需求或自行增建所致,尚不足證該等空間不能依廣告所示作車輛停放使用」之載述,足以影響於判決云云。惟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此部分所為認定及其理由,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系爭編號B8、C21房屋前院無法正常停放一大一小兩輛自小客車,C9房屋原興建之圍牆、C19房屋之管線牆違法占用部分迴車道等瑕疵,再審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乃係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縱使與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為認定或其理由有異,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末段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亦無漏未斟酌上開各項證物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施慶鴻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