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春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其妨害性自主前案之緩刑五年宣告,若因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撤銷,其真的不服,兩者之間有何關連性;且其有向觀護人告知其所犯本案並非故意,觀護人亦表示他知道了,其這幾年切實有在悔改,其是原住民,酒後駕車其已易科罰金,知道錯了,難道原住民喝酒就要被撤銷緩刑,請原諒本次的錯誤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於94年2月2日新增訂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民國99年3月18日確定。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7月5日,另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9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抗告人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二)抗告人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因原審法院考量抗告人與被害人前為長達5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因酒後一時衝動而為此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等情,雖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惟同時諭知緩刑宣告五年,無非係給予抗告人悔悟改過自新之機會。然抗告人不知戒慎其行,未珍惜自新機會,除於緩刑期內之103年7月5日故意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更前於該後案判決之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抗告人受緩刑宣告之妨害性自主罪,與其緩刑期內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間,罪質雖不相同,但均是因抗告人飲用酒類而違反刑法規範,難認被告有因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審判科刑之教訓,痛定思痛而克制飲酒,是抗告人仍無法拒絕酒類的誘惑,欠缺自制力,未珍惜前案所給予之自新機會,自身反省能力顯然不足,漠視法紀、法治觀念薄弱,從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足認抗告人後案所為之犯行,違反法規範之主觀情節應屬重大,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其因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為前案犯行後,毫無警惕、悔悟之心,其主觀上顯現相當惡性,抗告人所為確不符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無不合,原審據以裁定撤銷緩刑,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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