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高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夙玎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被告 鍾福隆
明倫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8,472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請求利息自103年6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頁);另聲明請求為4,344,272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福隆及黃秀惠二人在○○縣○○市○○路○○○號南側D、E棟鐵皮屋經營明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然被告鍾福隆於102年4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前址點燃香菸抽煙,並進入前址E棟北側臥室,靠近擺放枕頭、棉被等易燃物之床鋪尋找遙控器,因疏於注意,遺留菸蒂點燃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火勢向北、向南延燒,因而將前址南側F、G棟鐵皮屋,原告公司所有之F棟辦公室上半木質裝潢、辦公桌、置物櫃、鋼架、夾層木板、夾層鋼樑、置物架、南面牆壁、雜物、樓地板鋼樑、置物架、車號000-000號機車1臺(登記車主 詹勝雄 )、G棟南側牆面鐵皮、紙箱等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被告鍾福隆為明倫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鍾福隆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明倫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344,272元,及加計自103年6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請求黃秀惠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鍾福隆前揭公共危險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年度偵字第473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依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罪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受損害,均係被告鍾福隆失火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鍾福隆為明倫公司員工,夜間居住於公司內部守夜,以防止公司遭破壞或竊盜,乃執行職務上之行為,因失火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明倫公司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鍾福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有下列損害:
1.封口機、電印機等機具、設備燬損部分:原損害金額計2,414,000元,折舊後,以七成計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89,800元。
2.半成品部分:原損害金額計1,000,000元,折舊後,以七成計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00,000元。
3.製造完成的新品含大迴轉、10"圓盤等部分:損害金額計1,954,472元,因為全新品,無折舊問題。
上列金額合計為4,344,272元等情之事實,業經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原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為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44,272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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