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舜(原名:陳南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舜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1分許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工地內,徒手竊取 陳金柱 所有之廠牌SAMSUNG、型號NOTE2之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藍色背殼1個,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陳金柱發現手機失竊後報警,經警通知陳泓舜至警局說明後,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柱、證人 周炫源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04年1月2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陳金柱出具之委託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2頁、第21至23頁、第26至33頁、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滿20歲,不思
以己之力營生,反欲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被害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主動將其竊取之手機交予警方(手機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藍色背殼
1個均無法尋得,故未交予警方),被害人陳金柱業已委託友人周炫源領回其失竊之手機1支(見警卷第26、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稱職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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