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璋自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與青島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璋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參以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竟仍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5月10日至97年5月9日,於97年5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竟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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