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5年6月21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846號被告李智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前揭路段與光華三路路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前開路段與李智賢同向行駛在右側,行經前揭路口時,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黃○○受有左脛骨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李智賢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智賢於警詢(含車│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禍發生之際,現場處理員│之事實。│││警之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受交通警察訪談之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之事實。││││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地點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證明事故當時天候雨、日│││㈠、㈡-1各1紙。│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與被告騎乘車輛││││右前車身碰撞之事實。│├─┼───────────┼────────────┤│5│現場蒐證照片15張。│1.證明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與被告騎乘車輛││││右前車身碰撞之事實。│├─┼───────────┼────────────┤│6│ 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證明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合醫院於104年7月1日出│急診時,受有左脛骨丘粉碎│││具之710361號診斷證明書│性骨折之事實。│││1紙。││├─┼───────────┼────────────┤│7│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證明被告李智賢行車未注意│││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5│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年4月27日出具之高市車│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8│本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證明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詢系統資料1紙│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智賢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自有過失。復告訴人黃○○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前,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蕭琬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