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 唐朝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唐朝華自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7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且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聲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因無力負擔毀諾;後再依個別協商方案於民國98年2月間與部分債權銀行協商,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1,041元,惟聲請人成立協商後,於101年2月24日即遭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遭強制扣薪3分之1,致其無力還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先於95年間曾經成立協議,並已毀諾。嗣後聲請人又於98年2月間與部分債權銀行分別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協商成立,每月還款計約12,809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存摺節本等件附卷為佐,應可認定為真實。
(二)而債務人於101年2月24日遭萬泰商銀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3分之1後,平均月薪僅餘19,821元,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417元【以財政部國稅局所定扶養免稅額計算,扶養費用每人每月為6,417元,債務人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則計算式為:6,417元×2人÷2人=6,417元(元以下4捨5入)】。是由上可得聲請人其遭扣薪後之每月收入,倘若每月按時繳納協商金額12,809元,僅剩7,012元【計算式:19,821元-12,809元=7,012元】,顯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共16,661元【計算式:10,244元+6,417元=16,661元】,故聲請人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本件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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