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炳賢
李加天錢文章林來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95號、100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炳賢、李加天、錢文章、林來進因賭博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247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賭資新台幣(下同)510元及象棋1副,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此項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屬於犯人者為限,得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乃因前開扣案物,非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原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然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故特為規定(詳見該條立法意旨);是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莊炳賢、李加天、錢文章、林來進等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於100年1月27日14時10分許,經警查獲,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0年2月14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24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莊炳賢、李加天、錢文章等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林春生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其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林來進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243、244、245、246號緩起訴執行案卷)。另扣案之象棋1副,為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510元,係分屬被告莊炳賢、李加天、錢文章、林來進等人所有(莊炳賢30元、李加天160元、錢文章140元、林來進180元),並為在賭桌上所扣得,此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押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
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