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王世傑
李其明 林俊仲 林俊鵬 林政宗 陳延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一年度易字第九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二
0、三二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7所示之背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世傑、李其明、林政宗、陳延杰、林俊仲、林俊鵬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世傑、李其明、林政宗、陳延杰、林俊仲、林俊鵬撤銷改判部分減得之刑,與其等所犯其他背信二十三罪經原判決所處或減得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叁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l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l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l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l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世傑等6人係共同犯(原判決)附表編號共23次(按另有非該附表〈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共同背信1次,計共24次之誤載)之犯行,所犯為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而分別定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l年10月,緩刑3年。惟原審法院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疏未注意被告等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5月5日。斯時,刑法第41條第l項前段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尚未修正或廢止。且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詎竟引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等)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本件聲請非常上訴範圍,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7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已據上訴人即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5日台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因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因之,緩刑之宣告與宣告刑有密切關係。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王世傑、李其明、林政宗、陳延杰、林俊仲、林俊鵬(下稱被告等6人)各該犯行之宣告刑(其中附表編號3、
6、7、11、14併諭知減得之刑),並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定執行刑均諭知緩刑3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因之,原判決諭知緩刑部分既附麗於所定執行刑,自應為本件非常上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參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3倍折算之,故於刑法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即以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兩相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行為人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修正,或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而該數犯罪行為時點又跨越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之施行日,則於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合併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等6人前於95年5月5日共同犯附表編號7之背信罪,經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舊法,而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之折算標準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至被告等6人其後於97年2月間起至98年3月間止、96年3月3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共同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除附表編號7外)所示之其他背信23罪,分別經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中附表編號3、6、11、14之罪所處之刑,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之後,本應適用新法,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新台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折算1日。惟原審未察,對於被告等6人共同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背信罪及跨越刑法修正前後之數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量定,均漏未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上揭說明,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等6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6人共同犯附表編號7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含緩刑)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四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m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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