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泳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泳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泳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7年6月、8月及5月,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1年2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1823號函核准假釋,而最後事實審為本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7年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連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5號裁定就後二罪減刑後與前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93年10月1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2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9月2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1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4月23日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