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係增列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客體。惟就毒品為違禁物部分,並無法律變更,是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民國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得資參照。查扣案被告所有白粉1包(淨重0.19公克)、顆粒1包(驗餘淨重0.8136公克),確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3月14日
(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9月7日(95)安鑑字第0149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依序為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