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上訴人 林國忠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二八、一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八號、同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國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教唆 鍾正浦 (經原審10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偽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後,持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一之(二)所載教唆 蕭崇良 (經第一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私文書(本票之背書)後,持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改判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證人鍾正浦關於其如何取得 鍾仁杰 個人資料一節之證言,與鍾仁杰證述情節經核相當,認證人鍾正浦之證言,為可採信。然證人鍾正浦於偵查中證述:伊係因鍾仁杰欲辦理志願役而將證件放在部隊之桌上,伊幫鍾仁杰收起來才會持有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語。而證人鍾仁杰於第一審係證稱:有次放假回去,伊發現伊的軍人、個人身分證放在櫃子裡,因放假前鍾正浦曾與伊開玩笑,拿走伊的皮夾,伊不知道裡面東西有被動過等語。兩者大相逕庭,原判決遽認其等所述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證人鍾正浦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提供 鍾正韋 之資料叫蕭崇良去借款;證人蕭崇良於第一審則證述:是鍾正浦叫伊拿鍾正韋的資料看是否可以借款等語。足見證人鍾正浦、蕭崇良證述歧異,實難採憑。原判決既未採納上訴人所為上開證言不足採信之辯解,又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證人鍾正浦於偵查時證述:伊找上訴人,當面簽如附表一所示5張本票,本票正面金額、鍾仁杰之資料均是伊填寫的,其上3處指紋係伊的,伊在背面簽自己的名字,按指紋背書等詞;參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59號卷所附該5張本票影本,出票人欄僅有鍾仁杰之署名,原審認定鍾正浦、鍾仁杰均係上開5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證人鍾正浦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要周轉,上訴人說叫伊提供別人資料,才同意借錢,伊之前有向上訴人借款,但未清償完畢,上訴人表示要再借款,必須以別人名義,上訴人才願意,剛好伊在營區有幫鍾仁杰收起其個人資料影本,才以鍾仁杰名義向上訴人借錢;民國99年11月16日本票發票日即為借款當日,伊交付鍾仁杰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證、戶籍謄本影本予上訴人,上訴人提供空白本票5張,由伊當面簽立附表一所示5張本票,伊確實有告知上訴人未經鍾仁杰同意或授權,事後上訴人並未將鍾仁杰之個人資料歸還,上訴人確實知道伊並未得到鍾仁杰同意而簽立本票借錢等語。證人鍾仁杰於偵查、原審中亦證述:「不認識被告(指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簽發本票而向被告借款,身分證件及軍人證件曾於99年10月底、11月間一度遺失又尋獲」、「有次放假我回去後發現我的軍人身分證及個人身分證放在我的櫃子裡面,在放假前因為跟中士排副鍾正浦在開玩笑,鍾正浦有拿走我的皮包,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東西有被動過。」等詞。參酌上訴人放款當時並未親見鍾仁杰,且與鍾仁杰亦不相識,若僅因鍾正浦之告知,即應允共同借款,又除本票外,並未簽立任何借據,上訴人與鍾正浦又無特殊親誼,其輕率借款之舉措,實有違常情。況鍾正浦就其如何取得鍾仁杰個人資料一情,亦與鍾仁杰證述之情節經核相當,因認證人鍾正浦前開證詞,為可採信等情。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證人鍾正浦所述係在營區取得鍾仁杰之個人資料影本,亦與證人鍾仁杰證述,並無牴觸,至鍾正浦在營區以何種方式取得鍾仁杰之個人資料影本,係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問題,上訴意旨(一)執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就不同證人所為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同一待證事實,證人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中一人之證言時,自不採其他證人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採其他證人之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一證人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審採信證人蕭崇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伊要周轉,開鍾正韋的票,是上訴人說這樣子報公司才報的過;新台幣2萬7千元的本票5張發票人均是鍾正韋,該5張都是伊開的,該5張本票鍾仁杰的背書也是伊簽的,伊自己也有背書。因伊向上訴人借款額度已滿,上訴人表示要用他人名義才可以借款,遂向上訴人表示鍾正浦之前有交付鍾正韋資料給伊,上訴人稱可以鍾正韋資料借款,伊遂於99年11月23日在上訴人住處,開立鍾正韋名義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另要求必須有2人背書,伊自己有在本票後面背書,上訴人另外交付鍾仁杰資料,伊才偽造鍾仁杰署名在本票背面,伊不認識鍾仁杰,空白本票係上訴人交付供簽立等情,自不採上訴意旨(二)所述證人鍾正浦於偵查中所為不相容之證述。原判決縱未就此特別說明,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鍾正浦先前向其借款,已有無法清償之情形,竟唆使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鍾正浦……尋他人共同擔任借款名義人,鍾正浦為求順利貸得款項,因而起意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乃於……99年11月16日某時,持鍾仁杰之軍人證、身分證等證件,至……林國忠住處,林國忠明知鍾正浦未經鍾仁杰之授權、同意,仍提出空白本票5張,唆使鍾正浦以鍾仁杰為共同發票人,鍾正浦乃在該空白本票之出票人欄(即發票人欄)接續偽簽鍾仁杰署名1枚,書寫鍾仁杰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地址,在數字欄及國字欄書寫金額為……27,000元,日期99年11月16日,除在數字、國字金額、自己名字下共3處各按捺自身之指印外,並在鍾仁杰之署押上按捺而偽作鍾仁杰指印1枚,偽以鍾仁杰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共5張(如附表一所示)……於100年4月20日,續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一併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等情。其中關於鍾正浦亦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卷查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其出票人欄僅記載「鍾仁杰」(鍾正浦係在前揭本票上背書),此有各該本票影本(見100年度他字第4159號卷第19至23頁)可稽。原判決事實就此部分雖有將鍾正浦誤認為共同發票人之瑕疵,然不論鍾正浦是否為共同發票人(實係背書人),就該部分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構成犯罪,是前揭瑕疵,於本件上訴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教唆鍾正浦偽造鍾仁杰名義簽發本票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顯無任何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上所述,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教唆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就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林立華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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