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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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仲謀 原審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定。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仲謀不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於111年1月4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14日提出上訴理由,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張仲謀」,狀末之具狀人欄僅由原審辯護人郭峻豪律師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張仲謀」,並由辯護人於「義務辯護人」欄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已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裁定令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111年5月17日寄存送達,並於111年5月27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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