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03號聲請人青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翠花 相對人善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 顯舜 相對人顯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顯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八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8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先與相對人顯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成立調解,另與相對人善善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訴訟亦獲勝訴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3年7月7日以高雄凹仔底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