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84號聲請人 曾昭武 相對人 黃琦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
103年度勞訴字第8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琦閔(即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6萬元,應徵裁判費12,48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此有本院繳費收據1紙在卷可稽。而依該訴訟第一審判決書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六分之五即10,403元(計算式12,484×5/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上訴所預納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